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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修订完成,关于“最低价中标”……
时间:2017-12-28   来源:   作者:

12月27日,习近平签发第86号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获通过,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同8月份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相比,有惊喜也有些遗憾。业内呼吁已久的限制“最低价中标”的条文,本次并未调整。

一、新修改三项条款

1、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删除)

点评: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相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正式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删除)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点评: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

3、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点评:加大了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罚的力度,有利于代理机构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为。

二、《征求意见稿》中列出,此次未修改的内容

1、电子招投标

《征求意见稿》提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最低价中标

《征求意见稿》提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此前有分析认为,此举将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有利于遏制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现象。此次修改,未涉及该内容。

3、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5、将第二十四条,增加:“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7、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